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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邢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尊誉东方小区85栋地下停车场6号车位,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姜某某的黑色奥迪Q5车打开,将车内的9部华为P40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9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8,392.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020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驾车准备将盗窃来的赃物到外地销售,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为吕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并在唐山市裕华西道附近帮助吕某某将其中的8部华为P40 Pro手机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44,800.00元。经鉴定,8部手机共计价值51,904.00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邢某某的母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60,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吕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林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涉案手机为吕某某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丹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邢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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