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河口县**苑**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走,于2020年1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某、林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甲系同案被告人,故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两个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按照被告人吕某某的指使,与郑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一同驾驶装运火龙果的浙J*****冻柜车,欲从河口运往湖南长沙,行驶至河口县北山收费站被新街边境检查站查获冻柜车内载运冻鸡脚,新街边境检查站对车辆及车辆装运物品予以暂行扣押,并通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下午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使下,驾驶车辆云D*****带领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新街边境检查站,在被告人赵某某、麻某某(另案处理)与新街边境检查站工作人员交谈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乘机使用浙J*****冻柜车备用钥匙启动车辆,并在新街检查站工作人员强行制止下驾驶货车离开,并按照被告人吕某某的指使,将车辆驾驶至河口县水果蔬菜停车场隐藏。同日9时许再次被查获,经称量车内运载冻鸡脚8.22吨,火龙果2.84 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友元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林某甲明知系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仍然共同实施转移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林某甲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指使,帮助实施转移被扣押财产,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盘青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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