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住四平市铁东区**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住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将自己名下及收买的赵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共计8套银行卡卖给他人,用来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利15500元。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共计2套银行卡卖给吕某某,用来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利4000元。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查询及交易记录、微信截图、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吕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赵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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