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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谢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吕某甲,女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成都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吕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谢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3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成都市**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骆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成都市**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都江堰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谢某某、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犯罪被告人吕某甲、骆某某、谢某某合伙经营“推豹子”的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三人采用晚上在都江堰市**路**号“**茶馆”关门赌博,白天在附近的“水磨坊”、“**茶庄”等茶馆开包间赌博的方式经营,共获利约6万元。2019年12月12日,骆某某、吕某甲、谢某某组织杨某某、董某某、吕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白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都江堰市**路**号“**茶庄”**号包间推豹子,当日16时许被民警挡获,查获用于赌博的工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两个、碗一个,查获赌资75600元,从谢某某处查获违法所得12260.7元。

查获的赌资75600元及从谢某某处查获违法所得12260.7元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谢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具结《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的工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两个、碗一个,三名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各1部、赌资756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参赌人员以及姐妹茶庄打麻将人员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谢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提取吕某甲、骆某某、谢某某手机中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谢某某、骆某某开设赌博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工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谢某某系坦白,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世龙

2020年4月17

附:

    1.3名被告人均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成都市看守所提讯证3份、换押证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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