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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北流市**栋**号房(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9年12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租住北流市**栋**号房(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租住的北流市**国际**栋**单元**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卢某某以及未成年人罗某某吸食K粉、神仙水一次。

2、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租住的北流市**国际**栋**单元**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卢某某以及未成年人罗某某吸食K粉、神仙水一次。

2019年11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去到吕某某、谢某某共同租住的北流市**国际**栋**单元**房处,将吕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抓获,于同日晚上在北流市永丰一区31号将卢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对吕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卢某某进行尿液样本采集。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卢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DMA;罗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出MDMA;谢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等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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