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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薛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组**号因非法侵入住宅,2016年5月6日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2016年7月1日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靖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78********,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靖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91********,羌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县**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3日被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靖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薛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薛某某、杨某某驾车行至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黄河路找小姐,在**商店门前遇见刚下车的李某某,吕某某问李某某是否有小姐,李某某骂了吕某某一句,吕某某便下车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薛某某、杨某某见状也下车一起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三人用脚在李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踢踏,岳某某、王某某二人见状下车上前制止,薛某某、杨某某两人又对岳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岳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见岳某某被打倒后向黄河路路口方向逃离,薛某某、杨某某追打王某某未果后返回,后三人驾车离开,行至黄河路焦化厂附近时,吕某某提议继续找小姐,于是三人又驾车返回,途径案发现场时见之前被殴打的李某某等人在**商店,薛某某持汽车方向盘锁、吕某某持千斤顶与杨某某一同对李某某等人辱骂威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白银市中心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左侧筛窦骨折;3、左眼损伤。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岳某某伤情均为多部位损伤。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创口、眶内壁骨折、眼部挫伤及鼻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岳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千斤顶、方向盘锁;2.书证:户籍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薛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薛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兴俊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杨某某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3张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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