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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小区**梯**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下班驾车欲回同安区**小区**梯**室住处,在该小区路口被酒后等待滴滴车的李某甲和林某某二人挡住去路,后下车与二人发生口角。当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欲驶进小区时,又遭李某甲在车前阻拦而心生怒气。尔后,被告人吕某某将纠纷之事告知被告人蔡某某,当被告人蔡某某到达小区路口后,被告人吕某某即将与其纠纷的李某甲、林某某指认给被告人蔡某某,随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李某甲推拉至附近绿化带处,并用拳脚殴打李某甲、林某某,致李某甲胸部、肋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住院预交金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学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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