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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蔡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4********,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组。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退回时间:2020年3月24日,补回时间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在淮滨县滨湖办事处龙泉路西侧共同经营淮滨县鑫隆足浴店。吕某某、蔡某某为了获利,通过联系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容留、介绍卖淫女在鑫隆足浴店和嫖客所开宾馆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联系,殷某某带着卖淫女吴某某、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贵州到淮滨县鑫隆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商定卖淫价格为一次性交易400元-600元,包夜1300元-2000元。吴某某、潘某某卖淫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接送,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收取嫖资后从中按比例抽取提成。殷某某带着卖淫女吴某某、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半个月后离开。

2、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与殷某某联系,杨某某、钟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卖淫女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等人从重庆开车到淮滨县鑫隆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商定卖淫价格为一次性交易400元左右。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卖淫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接送,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收取嫖资后从中按比例抽取提成。2019年10月15日,杨某某带着刘某某等人离开淮滨。

3、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苏某某、吕某某来淮滨县鑫隆足浴店卖淫,卖淫价格按照一次性交易价格400元左右,包夜1200元价格左右,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收取嫖资后与二人按四六分成对嫖资进行分配,从中抽取提成。该店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殷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远银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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