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9********,苗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与董某某的前女友孟某某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五路车公交站旁边的湖南烧烤档吃宵夜期间,被害人江某某来到,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故意挑衅并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江某某,致江某某受轻微伤。其后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事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追至烧烤档北侧的平价住房,在该住房一楼往二楼转角处,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用棍子打伤被害人杨某某(损伤未达轻微伤)、用石块砸伤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合谋后,携带套筒等工具去到本区化龙镇眉山村繁华西街5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缴获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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