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90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7日,因介绍卖淫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8年6月,因卖淫被南湖南路派出所收容教育6个月。2019年4月17日,因介绍卖淫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17日,因介绍卖淫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多次介绍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负责通过网络联系嫖客、开车接送卖淫女,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卖淫女、收取嫖资。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开房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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