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开采罪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开采罪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伙同费县***镇***村的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费县石井镇潘庄北山非法开采石料对外销售,销售石料价值600704元。其中,经被告人吕某某销售给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的韩某某石料款累计294120元,销售给***镇***村的英某某石料款累计69100元,销售给费县***镇***村的徐某某石料款累计35000元。经王某乙销售给英某兴石料款累计27150元,销售给徐某某石料款累计71454元,销售给***镇***村的吴某某石料款累计34000元,销售给兰陵县***街道办事处的姜某某石料款累计69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韩某某、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核查报告;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加英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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