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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王某甲等3人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原阳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原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原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密谋后到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桥市场川大服饰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宗申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88元;

2、2019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密谋后到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鑫旺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宗申电动三轮车偷走后送至张某甲处卖掉.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47元;

3、201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密谋后到原阳县平原示范区山河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某某母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偷走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22元;

4、201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曾某某密谋后到原阳县平原示范区建业三期工地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的金艺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送至张某甲处卖掉。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02元;

5、2019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曾某某密谋后到武陟县乔庙乡乔庙大街惠亿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15元;

6、2019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密谋后到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桥市场百乐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的华豫三枪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81元;

7、2019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曾某某密谋后到武陟县乔庙乡乔庙大街惠亿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87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曾某某密谋后到原阳县平原示范区碧桂园五期河南六建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七星豹电动三轮车偷走后送至张某甲处准备卖掉。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82元;

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密谋后到原阳县平原示范区玫瑰园工地大门口,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偷走送至张某甲处准备卖掉。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16元;

10、2019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密谋后到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山西特色面馆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绿相间的鸿迅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送至张某甲处准备卖掉。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55元。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共盗窃十次,盗窃金额共计31495元;被告人曾某某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1448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廷磊

闫  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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