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区**单元**室。2020年5月6日因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捕捞作业被抚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市,住抚远市**乡**村。2020年5月6日因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捕捞作业被抚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市,住抚远市**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三人共同商议在禁渔区海青乡“胖头河口”水域使用“插漩”等方式非法捕鱼,由吕某某负责购买渔具,王某乙提供了“瓦罩子”船,捕获的鱼品由吕某某收购并销售,获利三人平均分配。2020年8月5日,三人驾驶“瓦罩子”船载着网具到海青乡“胖头河口”水域下“漩网”。下好后由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起鱼,吕某某有时去帮忙。三人所捕获的鱼品由吕某某进行分类销售,剩余鱼品制作成冻板鱼存放在吕某某家冷库中。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三人非法捕鱼2000余公斤,共获利6000余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20年9月7日被抚远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被抚远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冻板鱼2248斤;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抚远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黑龙江三江国际级自然保护区出具的说明和林权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禁渔区抚远市海青乡“胖头河口”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余公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自首,且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伟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抚远市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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