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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号商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2019年 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号商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2019年 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8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永安城小区工友家喝酒。21时45许,王某某明知吕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黑M****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给吕某某驾驶,吕某某拉乘王某某等人,沿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祥安北大街交口处右转弯时,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黑A****N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右后侧,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吕某某静脉检测乙醇含量为140.46mg/100ml,系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 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哈尔滨市驾驶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明知吕某某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给其驾驶。二被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甘小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1. 案件材料和卷宗3册。

2. 被告人现羁押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 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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