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6〕199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2015年3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自报),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1日凌晨时段,被害人彭某某放置于本区石楼镇飞联网吧门前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被盗。同日13时某某,被告人毛某某与吕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电动车一辆去到本区亚运大道南沙港匝道旁边,帮“张某某祥”(另处理)转移匿藏于匝道上的上述两轮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毛某某虽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均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简韵婷
2016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缴获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4.依法扣押的移动电话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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