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6********,土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捕前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我市城关区******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边某某的一辆爱马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赃物现已追回。被盗的该辆电动车经拉萨市物价局拉认定字【2019】43号文件价格鉴定为: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9个月,并处适当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适当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莹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联系单、证据目录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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