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92********,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号**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莫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11月24日18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吕某某求购毒品“K粉”,曾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500元毒资给吕某某,吕某某在衡阳市市府路将0.9克氟胺酮交给曾某某。
2020年11月25日15时许,曾某某通过微信电话向吕某某求购毒品“K粉”。当时吕某某与莫某某、张某甲在一起,吕某某遂让莫某某开车送吕某某前往雁城网咖送“毒品”,莫某某遂驾车送吕某某前往雁城网咖。送货途中,吕某某因自己的微信无法收款,便让张某甲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款。吕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微信二维码收取曾某某毒资300元。到雁城网咖附近时,吕某某担心身上“K粉”较多不安全,便带着两小包“K粉”(实为氟胺酮)进入雁城网咖交易,将剩余“K粉”(实为氟胺酮)交由张某甲代为保管。吕某某进入雁城网咖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张某甲、莫某某亦先后被抓获。
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后,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13包,净重7.61克,经鉴定均含有氟氨酮成份,未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发票、电子秤检定证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莫某某将氟氨酮当成国家管制的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莫某某意图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吕某某系主犯,张某甲、莫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吕某某、张某甲、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愉芳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特殊病人收治中心,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7478****;被告人莫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8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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