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01231974********,汉族,初中肄业,新郑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31957********,汉族,小学肄业,系新郑市**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新郑市**乡**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份,因被告人张某某的新郑市**专业合作社获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累加补贴的优惠,为骗取该补贴,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预谋后,虚构张某某购买1504、1004号拖拉机及液压翻转犁、还田机配套设备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160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冯某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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