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九洲**厂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组。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兰州九洲**厂。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8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倾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九洲**厂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南县云田镇**村**社**号。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号。2018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捕前住甘肃省通渭县**乡**村**社**号。2018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韩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坪**号**楼一房间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苏某某放在室内的优莎娜牌KJ260D/04C型空气净化器2台,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4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8年11月7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共谋后,先后多次在兰州市城关区**坪**号**楼一房间内,采取撬锁、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苏某某放在室内的长虹牌红色BCD-181KBH型、白色208KBH型冰箱各1台、优莎娜牌YSN/E601型空气净化器1台,棕红色双人木床1张及皇朝弹簧床垫1个,以上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22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被盗赃物指认照片及现场监控截图;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和解协议等;3.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韩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犯罪金额18462元;被告人倾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金额14322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金额4140元。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岩
书记员:徐文燕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倾某某、韩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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