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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单元**。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二人携带升压器、电瓶等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上坪村8组杨家湾附近的龙溪河流域,使用上述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鲫鱼、参子鱼、鳝鱼等水产品0.905千克。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经查,龙溪河在案发时系禁渔区。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使用的非法捕捞工具被扣押,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处理,非法捕捞工具已被公安机关销毁。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升压器、电瓶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518

附:1.被告人吕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7576****;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364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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