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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5时36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H****8的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玉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馨4号门南侧时,因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及车底左侧与在此处倒地的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接触并形成拖带。被告人吕某某未下车查看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同日5时41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8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滨海新区滨玉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通过被害人杨某甲倒地处,被告人丁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后车轮对杨某甲躯体及头部形成碾压,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容物缺失。

上述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分别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杨某乙、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吕某某联系电话:1382092****、丁某某联系电话:1392003**** )。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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