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吕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20年6月至7月3日,被告人吕某乙受其胞兄吕某甲雇佣驾驶吕某甲的一部装载机务工。同年7月3日,被告人吕某乙在翔安区内厝镇曾厝村高速路旁一块空地上,利用一份伪造的装载机买卖合同,通过谎称自己为该装载机机主,以该装载机“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交易合同、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转让协议、车辆合格证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二、诈骗罪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吕某乙为利用车辆抵押借钱,以借用为名义向被害人孙某某骗取闽******号“宝马”小型轿车。同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乙在厦门市翔安区**镇**社区****超市门口,利用其此前购买的伪造的该车行驶证、登记证,通过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蔡某乙骗取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6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手机等物证;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转让协议、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蔡某甲、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蔡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至翔安区**镇**村**小学路口旁,当面传唤被告人吕某乙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吕某乙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陈某某扣押了上述装载机,并已发还吕某甲;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蔡某乙扣押了上述小型汽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6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乙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的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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