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吕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乙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吕某乙因觉自己文化程度较低,无法通过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故联系他人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吕某乙向办证人员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照片用于办证,并参加体检,获得了《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同年9月4日,被告人吕某乙从办证人员处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所需的相关材料后,前往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其间,被告人吕某乙在交警大队业务窗口,持他人伪造的落款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马鞍山支队”的公文函件一份、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证件专用章”的姓名为“吕某乙”的军官证一本、准驾车型为“B”型的姓名为“吕某乙”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一本以及驾驶员资格证明材料若干,以个人名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成功换领了一本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公文、车辆驾驶证、车辆驾驶证申请表、新训驾驶员登记表、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协查函、复函、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购买武装部队公文一件、证件二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旭菁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7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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