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67********,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盗窃于2006年11月7日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经商量后到屯溪黎阳万贯家园菜市场处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在菜市场内一卖鱼摊位处看到被害人程某某,由吕某某用镊子将程某某口袋里的钱包盗走,叶某某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在屯溪区率水路屯溪四中附近将所盗钱包内的现金按三七分赃,被告人吕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被告人叶某某分得赃款100余元。
2020年1月7日早上,被告人叶某某、吕某某又到黎阳万贯家园菜市场准备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叶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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