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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将停放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鲤鱼坑石场路边的挖掘机(小松牌,型号:PC200-6E,机主:伍某某),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偷卖给黄某某,并通知黄某某到银盏林场鲤鱼坑石场路边将挖掘机拖走。经鉴定,被盗窃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61667元。案发后,被盗的挖掘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挖掘机一台;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黄某某、温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丝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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