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厨师,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至象山县**镇**村别墅区,翻窗进入詹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二楼卧室柜子上黑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赔詹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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