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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诈骗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04年3月28日北京回乌鲁木齐的火车上认识了被害人顾某某,2004年4月初四人经过策划,于2004年4月9日乌鲁木齐市水上乐园,由李某某负责介绍,邓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吕某某扮演以每张人民币180元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币的人,王某某扮演以每张人民币140元价格卖1953年版一分币的人。李某某以和顾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诱骗被害人顾某某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1953年版一分币3000张,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3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助理检察员:周小超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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