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德文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德文、曹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德文安排曹某某到中江县南山镇洪波村 “孟波超市”门口向吴某某、李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德文安排曹某某到中江县花园饭店门口向吴某某、唐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德文安排曹某某到中江县凯瑞饭店门口向吴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4、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吕德文和曹某某一起在中江人民医院附近向吴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二、2019年8月至9月期间, 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在中江县**镇**村**组,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由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吕德文提供冰毒,二被告人在曹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由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吕德文提供冰毒,二被告人在曹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9月12日左右,由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吕德文提供冰毒,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吕德文、曾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文、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德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 时 美
检察官助理:梁小成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吕德文、曹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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