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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德文、曹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吕德文,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中江县******组。2011年因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合并执行四年零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德文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德文、曹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德文安排曹某某到中江县南山镇洪波村 “孟波超市”门口向吴某某、李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德文安排曹某某到中江县花园饭店门口向吴某某、唐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德文安排曹某某到中江县凯瑞饭店门口向吴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4、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吕德文和曹某某一起在中江人民医院附近向吴某某贩卖200元冰毒。

二、2019年8月至9月期间, 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在中江县**镇**村**组,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由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吕德文提供冰毒,二被告人在曹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由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吕德文提供冰毒,二被告人在曹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9月12日左右,由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吕德文提供冰毒,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吕德文、曾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文、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德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 时 美

检察官助理:梁小成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吕德文、曹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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