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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吕某乙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金称市镇南冲村2组13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7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4月13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11月20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正在服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11月20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正在服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湘村公司在邵阳县**镇**村**村黑猪育种场(以下统称南冲养殖基地),自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与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南冲养殖基地建设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3年9月份,被害人喻某某、肖某某合伙承包了南冲养殖基地的第一期土建工程,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伙同吕某甲、吕某壬等人通过口头威胁及堵路、拦车等方式,阻止他人运送原材料的车辆进入养殖基地,迫使喻某某、肖某某接受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等人提供的制砂、石粉等原材料。2014年4月份,喻某某、肖某某从外地购买商业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指使吕某丙开车堵住运送混凝土的罐车,直至肖某某等人承诺不再用商业混凝土后才放行。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等人从喻某某、肖某某处结算原材料款项共计人民币672465元。

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与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等人为承包工程或提供建筑材料,多次用石头堵住进入养殖基地的道路。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为了达到让养殖基地第二期工程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的目的,堵路不准公司的运送挖机的拖车进入养殖基地。26日,在村干部陪同下,被告人吕某乙、同案犯吕某甲与湘村公司的代表刘某甲在养殖基地进行洽谈。因租赁设备价格差异的问题,同案犯吕某甲和刘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同案犯吕某甲纠集吕某己、尹某某、“小银”(暂未查实)等人前来帮忙,并在民警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围堵警车,警车离开后,被纠集前来的吕某己等人脚踢刘某丁的小车并殴打刘某丁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入库单、送货单复印件、现场照片、收据、领据复印件、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丙、吕某丁、黄某某、刘某乙、吕某戊、吕某己、尹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吕某庚、谢某某、吕某辛、刘某丙、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某、肖某某、刘某丁的陈述;4.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与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等人以口头威胁、堵路、阻工等方式,敲诈勒索湘村公司及其承包商马某某、朱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湘村公司将养殖基地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并约定由湘村公司负责处理当地矛盾。同年11月1日、2日海尚公司在进行工程前期施工时,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与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在工地进行阻工并提出要承包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11月2日晚,湘村公司、海尚公司、南冲村村委及被告人吕某乙等人就污水处理的土建工程承包问题召开会议,会上,海尚公司提出承包施工单位须有资质并缴纳押金,湘村公司提出报价费用湘村公司和海尚公司不负责,会议约定由南冲村村委当月5日晚上8点前答复该村村民对该工程是台班(即租赁当地人的设备施工)还是承包。被告人吕某乙、吕某某与同案犯吕某壬、吕某甲等人提出要承包该工程,海尚公司答复要通过招标方式定标。被告人吕某乙等人因递交的标书报价为300多万元而未中标,11月10日,海尚公司与报价96万的承包商朱某某、马某某签订发包合同。11月12日,朱某某、马某某进入南冲村养殖基地施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与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以海尚公司将工程提前发包为由,到工地阻工、威胁施工人员,造成工地停工。11月底,朱某某、马某某再次到工地施工,被告人吕某乙、吕某某与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又到工地阻工并威胁施工人员,致使工地再次停工。12月21日,湘村公司、海尚公司、南冲村村委、马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吕某壬、吕某乙、吕某甲等人再次开会协调,会议约定不得阻工、月底答复报价相关费用、机械和材料双方洽谈后再签订协议等事项。12月26日、28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与同案犯吕某壬、吕某甲等人用货车在路上堵住为朱某某等人运送石材的货车,要求由他们运送石材,朱某某、马某某用了吕某乙等人供应的几车石材后,认为价格偏高不要其供应。12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用小车堵路阻止混凝土泵车进入工地,不准朱某某用他人运送的混凝土。湘村公司为了正常施工,答应以海尚公司的名义赔偿被告人吕某乙等人制作标书等开支16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现未支付)。

2.2015年12月31日,朱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及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在塘渡口镇中宏酒店会谈,被告人吕某乙等人同意朱某某、马某某交“协调费”就不再阻工和送材料。2016年1月20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吕某乙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议记录复印件、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招标定价书、合同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胡某某、陈某某、车某某、吕某癸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吕某甲、吕某壬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一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在原非法持有枪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二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且均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吕某乙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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