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水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4点许,被告人吕某某至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放在客厅的三部华为牌手机。其中两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一部已灭失。经价格鉴定,被追回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熙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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