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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小金、方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吕小金,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本市**镇**城**栋**厂宿舍**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2017年4月23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镇经营**通讯手机店,暂住本市**镇**社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号)。2019年4月1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9年10月5日因收购赃物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小金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吕小金到本市塘厦镇林村新太阳城48栋群益电子厂306宿舍,见被害人武某某床头边放着一部小米9手机(价值2231.55元),顿生歹念,遂上前将手机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手机拿到被告人方某某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镇**社区**通讯手机店,与以手机换手机方式出售盗窃所得的手机,置换了一部OPPO牌R9手机。2019年12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吕小金抓获,并起获置换的OPPO牌R9手机一部;后前往上述手机店将方某某抓获,起回被盗的小米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吕小金、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法,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吕小金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小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小金、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小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20年4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吕小金、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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