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吕小某,曾用名无,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市邵阳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吕小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无,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丙(在逃)事前商量盗窃,各自分工配合,分别负责开车、望风和技术开锁实施入室盗窃,流窜至永州市境内多次入室盗窃,具体清楚如下:
1、2020年2月29日凌晨吕小某、李某某、吕某丙(在逃)从邵阳开车到东安县**路**号陈某某的家中,实施入户盗窃,窃得两台手机和320元现金;在东安县**路**山庄*栋***室荣某某家中实施入户盗窃,窃得一个单肩包和3000余元现金;
2、2020年3月9日凌晨吕某甲、吕某丙(在逃)、吕小某从邵阳开车到蓝山县**道**巷**号**室**室黄某甲家中;马道脚一号一巷黄某甲家中;**路*巷*号廖某某家中;***苑*栋*单元***室罗某某家中,共实施入室盗窃五起共盗取手机3台、2700余元现金。
3、2020年3月12日凌晨,周某某明知吕某丙(在逃)、吕小某令人去往永州市冷水滩区实施入室盗窃,与吕某丙商量好为其两人盗窃行为开车,事成之后许诺800元好处费,三人到达冷水滩城区后,吕某丙、吕小某在文昌路**号**栋**单元**室胡某某家中、***室陈某某家中,实施入室盗窃两起,盗取两台手机和1100余元现金。
2020年3月12日,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荣某某、成某某、黄某甲、黄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各自的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祥明
检察官助理:唐健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小某、吕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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