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某某、程某某等抢劫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乡**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09年10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值班律师王某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四人因缺钱,经被告程某某提议,预谋对被害人赵某某龙实施殴打并逼迫交出钱财。当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置信广场,打电话找到赵某某后,由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对赵某某打巴掌、踢、踹的方式进行殴打,逼迫赵某某向女友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在旁望风。后因置信广场路人众多,等待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又将赵某某押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南龙步行街红色驿站处,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继续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索要金额提高至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到驿站二楼望风,被告人董某某被打电话叫到驿站,继续在附近望风。21时某某,被害人赵某某趁机逃离,向路过的巡逻人员求救。

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27日,犯罪朱某某、董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2月2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娜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