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宝宝),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泾川县**乡**村**社**号。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车墩镇松盐路开天工地宿舍一楼房间,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提包一只。
2019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携菜刀至本区车墩镇南姚路20号“小杜车行”,持刀砍断电线,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的投币充电箱一个及箱内硬币人民币10余元。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携断线钳至本区**镇**路**弄**号,持断线钳撬开被害人张某乙的投币充电箱锁,窃得箱内硬币人民币约8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郭某某在本区车墩镇松盐路开天工地宿舍一楼房间睡觉,次日9时许,发现手提包失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价值24,000元手表一只、银行卡二张。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其离开本区车墩镇南姚路20号,次日7时许发现,投币充电箱失窃,投币充电箱购价人民币500元,箱内人民币约100元。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12月30日7时许,其发现放置在本区**镇**路**弄**号的投币充电箱失窃人民币约700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涉案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现已随案移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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