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吕国厦,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4********,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国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吕国厦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吕国厦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天章华府工地车棚内,窃得丁某某所有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125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2、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吕国厦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三溪村 “静静鲜果”店附近,窃得张某某所有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
综上,被告人吕国厦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75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国厦的供述与辩解;
5、行政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国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国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吕国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国厦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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