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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吕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城区**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受害人刘某甲因在***办事处**村收取闭路电视收视费用问题,与同在该村收取闭路电视收视费用的梁某某(已判刑)发生矛盾。梁某某遂起报复之心,并将情况告诉其前夫胡某甲(已判刑),胡某甲得知情况后邀约他人蓄意对刘某甲进行报复。当日19时许,梁某某电话邀请刘某甲到欧庙镇第一幼儿园协商解决此事。20时许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0的黑色奔驰轿车带着刘某乙和王某某到达欧庙镇第一幼儿园,胡某甲和梁某某随即指使邀约来的胡某乙(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吕某等人持铁棒、铁锹、砖头对刘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将刘某甲和刘某乙打伤。后又将刘某甲驾驶的黑色奔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受损奔驰轿车的损坏价值人民币11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贺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刘某乙、胡某乙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受他人邀约,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宏斌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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