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某某注册一女性微信账户后冒充女性,先后添加了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好友,并在微信上迅速确认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吕某某以家人患病、购物应急等理由,多次骗取上述被害人财物,期间,罗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协助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聊天、语音、转账等。
被告人吕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2160元、苹果5手机1部(价格无法鉴定);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849.48元;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8469元;诈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692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678.88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归还被害人陈某某15000元。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140077.36元,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15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说明,微信交易明细,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移送案件通知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赶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合议)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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