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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吕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4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于2014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9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至宜兴市**镇**大道,采用起子撬车门的手段,进入车内实施盗窃5起,共计窃得人民币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宜兴市**镇**大道与**公路交叉口南侧约100米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DJ02**货车内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宜兴市**镇**大道与**公路交叉口南侧约200米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GE89**货车内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宜兴市**镇**大道与**公路交叉口南侧约150米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L760**货车内人民币1100元。

4.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宜兴市**镇**大道**村路段,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M289**货车内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宜兴市**镇**大道**村路段,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鄂S656**货车内人民币6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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