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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范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76号

被告人吕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财富”线上平台**,户籍在(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弄**号**室。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7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范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金融公司“**财富”线上平台运营中心**,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门**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金融公司“**财富”线上平台市场中心**、**,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巷**号**,暂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7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金融公司“**财富”线上平台技术中心**、**,户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金融公司“**财富”线上平台金融产品中心(车贷)**,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8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于2018年9月24日、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27日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1月8日、9日将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乙先后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宝”“**贷(**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商务/**商务/**平台”“**/**平台”“**金融平台”“**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进入**金融公司工作,后分别担任该公司“**财富”线上平台**、**、**及**、**、**。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任职期间,**台**等人,通过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网上推广等方法,允诺高额利息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平台“花千贷”、“善车融”、“善楼贷”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吕某在任职期间,“**财富”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402,637,389.47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307,316,258.70元;被告人范某在任职期间,**财富”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694,952,966.31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594,317,166.71元;被告人姚某甲在任职期间,**财富”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035,142,128.26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245,644,154.87元;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职期间,**财富”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688,030,260.44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594,317,166.71元;被告人张某乙在任职期间,**财富”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405,629,097.91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563,987,055.96元。

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周某某(另案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曾某某、毛某某、韦某某、席某某、景某某、戴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财富业务奖励标准及发放方案、业绩奖励方案、会议纪要、**财富签呈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明知**金融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仍分别担任该公司“**财富”线上平台**、**、**、**、**,管理、运营“**财富”线上理财平台,**台**等人,通过朋友之间相互介绍、在互联网上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且平台有资金池等事实。

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调取平台相关电子数据及文书材料的情况。

3.投资人黄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情况明细表、信息登记表、相关银行业务凭证、借款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银行业务清单等书证,证实投资人购买“**财富”线上平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损失等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范某某、范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获取薪金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周某某等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作为**金融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娜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范某、姚某甲、张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3689****。

2.侦查卷宗二十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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