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网店店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乡**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8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纬一路温州某甲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负责店铺运营期间,私下将自己运营的网店“某乙电器专营店”的接单数据,输入某甲公司后台系统,致使某甲公司仓库管理员误认为公司接单需要发货而将公司货物发给被告人吕某某所开网店的买家。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后,以该公司员工缪某某ERP账号和密码登陆某甲公司后台系统,继续以上述方式作案。经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从某甲公司骗得的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69428.6元。
案发前,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在平阳县水头镇**小区**栋**单元**室被抓获,同年8月22日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电脑主机2台;
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后台数据对账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缪某某、黄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订单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喆人
检察官助理 朱佳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1部,电脑主机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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