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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尹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总监,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和同年11月1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吕某某、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注册成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租用本市普陀区**大厦6楼F室为公司经营地,并聘用被告人尹某甲为公司总监、被告人徐某某和尹某乙为公司业务员。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以投资实体项目为名,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举办推介会、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与投资者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出借协议》”)。

经司法审计,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柯拓公司与44人签订65份《出借协议》,协议金额为8,450,000元,实际收款8,041,722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已返款1,244,782.23元,尚有6,796,939.77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

其中,被告人尹某甲与15名投资人签订25份《出借协议》,协议金额3,120,000元,实际收款2,911,272元,已返款352,900.82元,尚有2,558,371.18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被告人徐某某与15名投资人签订18份《出借协议》,协议金额1,680,000元,实际收款1,606,750元,已返款314,149.67元,尚有1,292,600.33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被告人尹某乙与4名投资人签订9份《出借协议》,协议金额2,250,000元,实际收款2,133,900元,已返款231,456.57元,尚有1,902,443.43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带出所转刑事拘留。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殷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投资人通过宣传单、推介会等渠道得知柯拓公司对外许以高额年化收益率,遂与该公司签订《出借协议》,后柯拓公司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吕某某系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尹某甲系总监,被告人徐某某、尹某乙系业务员的事实,并且辨认出上述被告人。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系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尹某甲系总监,被告人徐某某、尹某乙系业务员的事实。

3.案件调查表、《出借协议》、收款确认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明柯拓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并承诺返利的情况。

4.宣传单、股权认购协议、战略伙伴协议,证明柯拓公司以投资实体项目为名,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的方式对外宣传的事实。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明柯拓公司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财务情况。

6.柯拓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柯拓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系吕某某的事实。

7.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9]第355号),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9.被告人吕某某、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分别能够辨认出其余三名被告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徐某某、尹某乙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尹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6146****;被告人尹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0186****。

3.侦查卷宗十一册,审计报告一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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