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462号
被告人吕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浦口区**店**,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室。被告人吕某于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服装打版师,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 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下简称:“**”及获授权注册商标)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保护有效期内。
2017年起,被告人吕某在明知谭某某(另案处理)实施假冒“地素”及获授权注册商标犯罪的情况下,仍从“**”及获授权注册商标服饰代加工厂员工某某某等人处购买地素品牌服装设计样板,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服装打版师傅,组织人员生产仿冒“**”品牌款式的成衣,并提供给谭某某,由谭某某加贴“**”及获授权注册商标对外销售。经审计,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吕某向谭某某提供仿冒“**”品牌款式成衣价值人民币511,250元。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9,42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吕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吕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全年销售总结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会鉴【2019】第122号审计报告,证人某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殷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刘某某生产仿“**”品牌成衣并供谭某某贴标出售的经过与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系被抓获到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吕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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