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向军昌,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军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向军昌在深圳市南山区******广场*座*楼****培训中心,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41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和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3e手机(价值人民币741元)。被害人钟某某于被盗当日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9年7月7日立案。经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于2020年5月17日在广东省四会监狱将刑满释放的向军昌带回调查。向军昌到案后其亲属退赔周某某3300元人民币、退赔梁某某74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钟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作案携带的背包,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军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军昌曾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军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海燕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向军昌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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