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向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3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向飞与朱建军、张彦平(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中岭小区,采取由朱建军望风,被告人向飞撬锁,张彦平推车的方式,在该小区C2栋5门楼梯间,盗得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立马电动车一台;在C3栋4门楼梯间,盗得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狮龙电动车一台。之后三人将盗窃的两台电动车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二台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831元。
2020年11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锦绣江山小区**栋楼下将被告人向飞抓获。被告人向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的购买票据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朱建军、张彦平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飞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向飞及同案犯朱建军、张彦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飞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飞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向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向飞能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飞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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