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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狗狗”,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公司家属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居住的洪江市安江镇**公司家属房家中将0.1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提供给吸毒人员龙某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双方未约定支付毒资等情况。2020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居住的洪江市安江镇**公司家属房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吸毒人员龙某某因不想欠被告人向某某人情,支付给被告人向某某共计290元。当日10时许,洪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向某某及吸毒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向某某身上搜出290元的毒资,从被告人向某某床上搜查出用蓝色口香糖盒子装着的4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69克。从吸毒人员龙某某身上搜出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上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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