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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进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112号 

被告人向某进,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进来到本区**街道***期**路**号,撬锁进入503***室被害人陈某某夫妻房间,窃取房间内硬币、大米等食物,并居住在该房间内。居住期间,被告人向某进撬锁进入同栋楼的405房间、402房间、304房间窃取少许硬币和食物。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向某进在该栋楼的二楼卫生间内被抓获。

2020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进撬锁进入本区**街道**路**号被害人杨某某夫妇房间,在翻找财物时,被上班回来的杨某某平夫妇发现,随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硬币;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宁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俞某某、祝某某、魏某某、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进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进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3.随案移送螺丝刀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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