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
被告人向某,聋哑人,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身份证号码51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附**号。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2008年3月5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聋哑人,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路**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常某某在涪陵区高笋塘地下商场K11塔贝娜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徐某某黑色背包内人民币1800元和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向某将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常某某在涪陵区高笋塘地下商场C16双子座私家鞋柜,盗走被害人夏某某棕色挎包内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117元的金立手机1部、阿玛尼手表1块。被告人向某将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价认字[2014]27号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常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常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