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7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保靖县**镇**村**组。有前科,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000元;再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20日3时许,向某某伙同向某(已判刑)窜至吉首市**小区**小区***小区*栋***栋*单元**室杨某某家里,向某某先用钳子将防盗窗剪开,向某随即潜入室内,盗得联想天逸F51A笔记本电脑一台、神州小本学习机一台、人民币200元。后将笔记本电脑和学习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和银,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学习机价值500元。
2.2013年7月29日3时许,向某某伙同向某窜至**处**小区*栋**栋*单元*室杨某吉首市**小区***栋**单元**室杨某、郭某某家里,二人合力将防盗窗剪开,随即潜入室内,盗得联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人民币4000余元。向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卖给和银,并分给向某1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891元、华为手机425元、酷派手机918元、联想笔记本电脑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小区**小区***小区*栋***栋*单元**室家里被盗现金2200元、联想天逸F51A手提一台、神州小本学习机一台,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0日立案侦查;2013年7月29日杨某报警称7月29日凌晨,**局**局对面**小区*栋***栋*单元**室家里被盗现金6100元、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9日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在吉首***酒店门口被抓获;所有人员信息、吉首市法院(2007)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吉首市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6000元;向某某再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指控向某某伙同向某两次盗窃事实,均是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吉首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同案人向某犯罪案件时,已经查明向某某的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因其在逃而正在抓捕中。
3.证人证言:石某某证言,2013年8月,向某邀约石某某去吉首市**局对面**小区*栋***栋*单元**室杨某家里盗窃时,告知其在之前不久,向某与向某某曾经在这家人屋里偷过,间接印证向某某和向某于2013年7月29日在乾州市**局对面**小区*栋***栋*单元**室杨某家里盗窃的事实;郭某某陈述,吉首市乾州**小区*栋***栋*单元**室家里两次被他人入户盗窃过,第一次是2013年7月29日,第二次是2013年8月9日晚上,间接印证向某某和向某于2013年7月29日在乾州市**局对面**小区*栋***栋*单元**室杨某家里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杨某某陈述,陈述2013年7月20日凌晨,吉首市**处**小区**小区*栋***栋*单元**室家里,被盗联想天逸F_51A电脑一台、神州小本学习机一台、现金2500元;杨某陈述,2013年7月29日,吉首市**处**小区*栋**栋*单元*室家里,被盗现金610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向某某供认2013年夏天一个凌晨,向某某、向某在吉首市**小区**小区***小区,剪断防盗窗进入一户人家里盗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然后由向某去卖给和银,事后分赃得款1000元;同案人向某(已判刑)供述,向某供认2013年一个凌晨,向某和向某某在**小区**小区***小区剪开防盗窗进入一户人家里,盗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学习机1台、现金200元;2013年7月一天凌晨,向某和向某某在市**局对面小区剪开防盗窗进入一户人家里,盗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现金4000多元。
6.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2013]140、1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联想手机一台价值891元、酷派1930手机一台价值918元、华为8812E手机一台价值425元、联想手提电脑U410一台价值4950元、联想天逸电脑F51A一台价值800元、神舟小本优雅V20电脑一台价值50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向某、石某某已经确认本案被告人向某某身份情况;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7月20日杨某某**小区家里被盗的地点和被盗后遗留电脑线的痕迹,以及2013年7月29日杨某**小区家里被盗的地点和被盗后遗留电脑线的痕迹;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向某指认共同盗窃现场是*栋***宿舍**栋和**小区**小区***小区G*栋具体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其在**小区**小区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应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认罪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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