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53号
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向某不到案,本院于2020年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受邀在重庆市江北区欧达港酒吧与杨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内喝酒、玩耍,因杨某某等人一方的“五哥”(另案处理)上台骚扰跳舞的女性舞蹈演员,酒吧工作人员安某某为维持秩序上前劝阻时与“五哥”发生冲突。杨某某见状上前对安某某实施殴打,向某等人陆续上前围殴,并殴打酒吧多名工作人员,致被害人彭某某身体多处刀刺伤、左下腹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右胸壁裂伤、额部裂伤、肠系膜裂伤;被害人欧某某左髋部刀刺伤、肌肉损伤;被害人吴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欧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随后,杨某某等人在酒吧外再次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手持金属停车牌、金属停车杆扔砸酒吧工作人员。酒吧工作人员退回酒吧后,冯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泄愤持停车牌、停车杆等工具打砸被害人任某某(酒吧消费者)停在酒吧外的宾利牌轿车,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右叶子板等多处损毁。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受损部位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79269元。
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向某等人一方以马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对欧达港酒吧及被害人(酒吧受伤工作人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欧某某、吴某某及酒吧股东代表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2018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后因向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向某抓获归案,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涉案宾利轿车照片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欧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向某等人一方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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