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31221981********,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现住吉首市**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放火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吉首市做客喝酒,与自己的母亲陈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把屋烧了。当日22时许,向某某回到吉首市乾州楠木坪二组91号陈某乙家中,不顾其母亲陈某乙、妹妹陈某甲等人在家的情况下,使用打火机在二楼自己卧室将床上的被子、衣柜里的衣服点燃,起火后向某某又在一楼将其妹妹床上的被子点燃。陈某甲报警后,向某某在现场告诉围观群众是他本人放的火,后民警至现场将向某某带回调查。案发后,陈某乙对向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经吉首市消防救援大队勘验,本次火灾系人为纵火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某因家庭琐事发泄不满情绪,故意纵火焚烧其母亲的房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中元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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